各区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,各企业主管局、总公司劳动处,各计划单列企业,各中央在京企业:
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,根据《北京市实施〈工伤保险条例〉办法》(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3 年第 140 号)的规定,经市政府批准,决定对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一、调整范围
本次调整的范围为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(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)、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、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。
二、调整标准
(一)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,根据伤残等级每月分别增加:一级伤残 140 元,二级伤残 130 元,三级伤残 120 元,四级伤残 110 元。增加后的伤残津贴低于 900 元的,调整到 900 元;增加后伤残津贴不得超过 1800 元。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已达到 1800 元的,本次不作调整。
(二)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,每人每月增加 75 元,增加后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 570 元的,调整到 570 元;其他供养亲属低于 520 元的,调整到 520 元。
(三)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,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 1000 元的,每月增加 100 元;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 800 元的,每月增加 80 元;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 600 元的,每月增加 60 元。享受护理费待遇高于上述标准的,本次不作调整。
三、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,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,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;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支付,按原渠道列支。
四、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,定期待遇调整参照本通知执行,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,按原渠道列支。
企业按月发给五、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,应当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当提高,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 2006 年的最低工资标准。
五、本通知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。